dahuzi3938 - 2008-2-4 9:34:00
我是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2007)成郫民初字第(417)号案件原告晨晨(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现系重度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从2005年5月至今,为了救晨晨,为了替这个可怜的孩子争取一点公道,把她从死亡边缘拉回来,我这个单身母亲已挣扎得遍体鳞伤了。成都树德联合学校(原成都南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频发,可该校还是只管赚钱,继续误人子弟。
2003年2月我看到了成都树德联合学校(原成都南洋学校)诱人的招生广告后,就带女儿去该校咨询,学校提供了很多完善的教学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给家长看,并一再承诺要按这些方案和规章制度执行。我就放心的选择了这所学校。2003年2月16日我女通过该校的测试、体检、考核合格后从成都市一所公立小学转入该校小学部3年级就读。学校与我签定了[学生入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晨晨自2003年2月16日起在该校小学3年级就读到高中毕业,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是一所24小时全封闭式私立学校,晨晨通过该校2年多的全封闭式培育后,于2005年4月竟在学校疯了,发现时已是重度精神分裂症。让家长无法接受这个现实。2005年4月30日学校派人把患精神分裂症的宫晨从学校硬推进我父母家中,当时只有我父亲一人在家,我父亲看到晨晨一直昏睡不醒,再看学校的人早已跑了,我父亲又气又急病倒了,当天下午就送到医院抢救,父亲从抢救过来后,我原本幸福的家就出现了2个重病人,父亲被学校气病后,一直断断续续在华西、成都市三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病危通知书发了一大把,医药费花了20多万元,父亲最终于2007年1月含恨离去。父亲是我家的主要经济支柱,他去世后我(我要照顾患病的女儿)和母亲、宫晨就无生活来源了。2年多宫晨分别在北京、上海、华西医大心理卫生医院、成都市第4人民医院、川北精神病医院、河北大名县钱氏精神病专科医院、成都市友好医院、彭州、重庆、南充、攀枝花、西昌等地大小医院都医治过,我们到过大型正规的大医院和私人小诊所,民间偏方也用过不少,哪里有好医生我就送孩子去医,哪里有好药我们马上就去求,效果都不好。晨晨四处医治早已让家中一贫如洗,债台高筑,我再也借不到钱了,因为我早已无偿还能力了,由于我父亲被此事气死,我的娘家人对我十分不满,晨晨的病情让四邻也不满,常常深夜大声嚎叫、把身上涂上墨水、锅烟灰,从阳台上乱人扔东西出去打过路行人、四处乱跑,随地大小便,吃自己的大便、天天尿湿数条裤子床单和被子,看到同龄学生就躲到大人身后发抖说:不要打我,我不是小偷!吃肥皂、香皂、喝脏水,随时乱开自来水,家中被水淹,楼下漏水已闹了数次,数次用水洗电视机,维修工都修烦了,几次趁护理员上厕所之机把煤气打开,有一次差点引发火灾,110和119常常接警来制止,媒体也为此常来,成都市少儿权益部的工作人员也来过。她狂燥时就摔东西,打人,家人都被她打伤过,我和她外婆受的伤最多,我每天都要洗数次尿裤子尿床单,家中到处晾的都是尿布,我每晚给她做个人卫生都要花2个小时,天天晚上忙到2点左右,累得直不起腰,气得头昏眼花,看到她的病症,我心如刀绞,自从她病后,全家就没安宁过,我就没过一天正常日子,宫晨的外婆也因此事气病,2007年3月动手术后卧床3个月不起。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把我逼到了绝境!晨晨已是终身重度精神残疾患者,无一点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一辈子的治疗和专人护理,这对我这样一个下岗失业的单身母亲来说我以什么来让晨晨生活下去??如此高昂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咋办?(凭我的体力和身体状况我早就无法护理宫晨了,我的体力已控制不住她)。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她的力气越来越大,今后在外惹了事,我这样一个法定监护人负得起责任吗?(我在报纸上看到一个疯子一棒把一个人打成了植物人,判监护人赔30多万元)这些对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我想过自杀,可看到孩子可怜的样子时,我不想放弃任何一丝哪怕是一点点的希望可以救治女儿病的机会!我死之后孩子咋办?一想到学校不负责任误人子弟,我就怒火中烧,拼命也要为可怜的孩子讨回公道!2年多我一边为女儿治病,以便找学校讨说法,学校的负责人万某等几次告诉我:晨晨不管走哪条路(行政、司法)都走不通,因为这所私立学校的老板是成都市的大官。如果是真的话,我和女儿确实走投无路了, 晨晨的病如此难治愈,完全是学校不负责任导致的。学校严重的不负责任给我一家三代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1、 我父亲(68岁)被宫晨的病症活活气死,我父亲是我家的主要经济支柱,他是高级工程师,宫晨未患病之前他一直在做沙河工程监理,他的过早去世让我家无生活来源。
2、 我的生命延续权已被剥夺(就是老百性说的断子绝孙),我已44岁了,这2年已被宫晨的病折磨得浑身都是病,我又是单身母亲,不可能再生孩子了。
3、 我和宫晨的外婆从此往后的正常生活权利也被剥夺了。
4、 宫晨受教育的权利、工作权利、恋爱、结婚生子权、正常生活权已被全部剥夺了。
学校一脚把宫晨及其家人踢到了地狱,我一家现在过着人鬼不如的日子,经济和精神双重压力已把我及家人逼向疯狂和死亡的边缘,我和孩子生不如死,这所学校是没有人性和良知的,其办学的目的就只是为了赚钱,据我了解到的:从2003年截止到2005年5月,这所学校学生伤残事故就不断发生,1、一个学生上游泳课时淹死了,学校赔了110万元,2、一个女生因受同学欺负自杀身亡,3、一个学生眼睛被打坏了,4一个学生腿摔断了,5、一个12岁的女生在校疯了,一个小女生在校被强奸了 。还不知有多少我没了解到的。学校不负责任已成了他们的习惯。晨晨就是学校不负责任的最大受害者。学校害了我一家三代,让我断了香火。
现在冬天到了,晨晨和我最难过的日子也到了,晨晨的主要病症:大小便不能控制,不穿裤子、鞋袜。她天天光着冻得通红的双脚,穿着尿湿的裤子(每天换20多条裤子)四处乱跑,两个护理人员都控制不住她,最近3次趁护理人员不注意跑丢了,我3次报警通宵达旦寻找孩子,我着急、难过的心情和艰辛的寻女过程是无法用语言来描述的,她的病症又急需住院治疗,可我现已债台高筑,无处找到医疗费了。
晨晨不服郫县法院判决的理由和事实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告是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签定的《入学协议书》中约定,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具体指明了被告未履行《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篇的第1条[最后一句:"依据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学校虽制定了制度,但并没有《班主任日志》、《生活教师日志》〈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评价表〉等来印证起实施];第5条:["学校应为学生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检",但学校没有建立〈学生健康档案〉也没有一年一次的〈学生体检表〉];第7条:["学生因健康原因不能在甲方正常就读的,学校应书面通知家长"。学校发现上诉人在学校生病长达8个月之久不通知家长(被上述人提供的陈碧、陶英证词)],综上所述,学校完全没有履行协议中的这几条约定,已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学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切实履行了“协议”中的这几条约定,而一审判决书中(12页顺数11行)却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制定并切实的实施了学校的各方面管理,本院予以采信”这正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一审法院错误地以被上诉人举证的规章制度就认定其“切实实施”,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源,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均应举证自己履约的证据,被告有居于合同的举证义务,但被告举证不能,按照双方签定的“入学协议”第七部分之违约责任中的第1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及承诺与保证,均应视为违约,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切违约损失。
(二)、对本案审理清楚有直接帮助的2组证据(被原告提供的陈碧、陶英证词),一审法院为了偏袒对方却不予认定,法官竟在庭审后篡改庭审笔录,为错判找借口。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4、5行与开庭笔录第4页顺数第11行、14行不符,与庭审事实不符。证人陈碧、陶英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其调查笔录系被告代理律师调查并记录,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这两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词内容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而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顺数14行)中称:“对证人陈碧、陶英未出庭作证,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原告方和被告方均认可的证据,法官竟不采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篡改庭审笔录,(开庭笔录第4页顺数第11行、14行最后一句),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从未对这2位证人没出庭作证表示过异议,而一审法院发现被告提供的2组证词对被告不利,就故意篡改庭审笔录,帮助被告方开脱责任,为错判打基础。原告认为:作为原告的班主任陈碧、生活老师陶英在这2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情况是:宫晨在2004年9月、10月开始在学校发病,这将被告置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为原告在学校发病的8个月内,学校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措施对其进行治疗,无任何证据证明学校对原告进行了专业的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疾病药物治疗,以及和家长切实有效的联系,原告在被告处(封闭式学校)就读期间生病、病情恶化等结果,是被告未尽到区别其他普通学校的高度注意保护义务和告知义务,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未及时将原告在校的实际情况告知家长,也未尽到正确的教育、管理和高度注意保护义务,使上诉人延误最佳治疗时机,造成现在的严重伤残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巨大的精神折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均无异议。既然是“违约”,就应适用《合同法》规定,以《合同法》及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明辩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自相矛盾的地方在于确定纠纷为“违约”纠纷,认定双方签定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并不适用《合同法》来审理,更不调查双方履约的情况。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颁布的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的《合同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未签定教育合同的普通学校一般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本案与该办法本质的区别在于本案是私立全封闭式贵族学校,双方签定了《协议书》,学生家长支付了比公立学校多出数百倍的费用,学校也是书面承诺了履行比公立学校更加严谨、科学的教学、管理和高度注意、保护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
Peter仔 - 2008-2-4 9:34:00
唉。。。。。。